词意味着缔约方必须制定国家自主贡献,而不是应该维持其现有的国家自主贡献的目标水平。虽然这种解释似乎合理,但我认为,“维持”一词既意味着缔约方必须制定国家自主贡献(因此缔约方不能在不更换国家自主贡献的情况下撤销国家自主贡献),也意味着缔约方必须维持其国家自主贡献中的目标水平。需要明确的是,我并不是说缔约方对其国家自主贡献负有结果义务。事实并非如此。我只是说,一旦缔约方根据其国情和制约因素选择了国家自主贡献,它就有行为义务在该周期内维持该国家自主贡献中的目标水平。这种解释符合《巴黎协定》的总体主旨,即缔约方希望通过连续的周期提高其减排目标。另一种解释是允许缔约方撤回其国家自主贡献,以一个不那么雄心勃勃的方案取而代之,同时遵守第四条第2款,这将损害《巴黎协定》的总体目的及其进步精神。
“缔约方可随时调整其现有的国家自主贡献,以期按照作为本协定缔约方会议的《公约》缔约方大会通过的指导提高其目标水平。”
为体现《巴黎协定》的进步精神,该条款旨在确保那些选择在下一轮国家自主贡献开始前上调 俄罗斯 WhatsApp 号码 其国家自主贡献的缔约方能够这样做。该条款既不禁止也不允许下调国家自主贡献。有人认为,该条款暗示允许下调,因为它既不要求(“应”)上调国家自主贡献,也不禁止下调。首先,第 4.11 条仅规定,如果缔约方选择上调其国家自主贡献,它们可以按照即将制定的规则进行。因此,它不适合使用规定性语言(“应”),而使用许可性语言(“可以”)更为合适。其次,仅仅因为该条款不禁止下调并不一定意味着它允许下调。作为《巴黎协定》谈判基础的《日内瓦谈判案文》包含了有关这些问题的众多选择,归结为两项条款。第一种情况涉及缔约方自愿(可能在周期中期)选择升级其国家自主贡献的情况(第 180 段)。第二种情况涉及缔约方可能需要或选择降低其国家自主贡献的情况。在后一种情况下,缔约方降低其国家自主贡献的理由范围从不可抗力、极端自然事件、缺乏足够的国际支持到随后的国际规则发生变化(第 181 段)。其中一些选择被视为发展中国家降低其国家自主贡献的理由。缔约方无法就任何这些选择达成一致,甚至无法就是否应允许缔约方降级达成一致。因此,《巴黎协定》中没有包括关于降低国家自主贡献的条款。值得注意的是,国内政治的变化(即使是钟摆式的变化)从未被提出作为降级的充分理由。无论如何,没有包括降级条款这一事实可以从两方面解读。要么可以解读为,正如一些人所建议的那样,这表明了对降级的开放态度。或者可以将其解读为承认降级不符合《巴黎协定》的精神,因此不属于该协定的内容。无论如何,一般条约法允许在情况发生根本变化导致缔约方无法履行其义务时中止该缔约方的条约(《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 62 条)。可以说,除了“情况发生根本变化”这一术语中所描述的令人信服的理由之外,任何不属于一般条约法所认可的行为,或《巴黎协定》所允许的行为。
这一看似晦涩难懂的法律讨论有着严重的影响。尽管作为第二大温室气体排放国,美国留在《巴黎协定》中至关重要,但如果美国这样做的代价是其他缔约方默认美国国家自主贡献“降级”是合法的,并且符合《巴黎协定》的规定,那么美国将付出沉重的代价。这种降级的合法化不仅会破坏《巴黎协定》精心平衡的架构,还会对其他缔约方的国家自主贡献产生连锁反应。美国在这里没有例外。在美国被合法允许降低其国家自主贡献的情况下,强迫印度等面临持久能源获取、发展和贫困挑战的国家坚持下去,这是不可能的,而且确实不公平。《巴黎协定》和整个地球都只有一个前进的方向——向前——而且它“适用于所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