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周,在《战争条款》上,我饶有兴致地阅读了我的好友 Mike Schmitt 和 Sean Watts 发表的一篇关于《日内瓦公约》共同第 1 条 (CA1) 的文章。他们的文章在之前工作的基础上,认为不应将 CA1 理解为具有任何外部维度。它就此对尼加拉瓜向国际法院起诉德国的案件进行了评论,国际法院目前正在审议临时措施请求。
Mike 和 Sean 。但我必须承认,在阅读他们的帖子后,我有点困惑,有两个方面。
首先,迈克和肖恩在帖子中声称,他们的论点严格限于法律问题,而不是政策问题。但他们在帖子中表示遗憾,因为德国没有明确支持他们自己的立场,即 CA1 没有外部维度,他们认为这一立场无论从历史上还是现在来看都是正确的。在我看来,这似乎很大程度上是一个政策问题。坦率地说,我的感觉是,德国比外部观察者更清楚,无论是在这场诉讼中还是在其他情况下,什么样的法律立场符合其自身利益。
其次,Mike 和 Sean 否认CA1 有任何外部维度。他们这样做似乎混淆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情况——一国积极协助第三方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 (IHL),一国未能尽其所能对第三方施加影响,以促使其遵守 IHL。
但这两种情况在道德和法律上都非常不同。第一种情况是行动,是主动的同 丹麦 WhatsApp 号码 谋;第二种情况是疏忽,是未能采取行动。两者不应混为一谈。无论是在道德还是法律上,以下两种情况之间存在着实质性的区别:某人(比如说)把枪交给另一个人,后者随后用枪杀死无辜者;以及旁观者被动地观察谋杀而不试图阻止。此外,迈克和肖恩确实承认某些同谋类型的规则确实适用于武器转让,但他们并没有真正解释为什么国际人道法特定的同谋规则不是必要的,以及为什么 CA1 不是最适合它的(它既需要又存在,我将解释)。
对于第一点,Mike 和 Sean 认为:
尽管承认共同第 1 条义务的范围尚未确定是正确的,但我们认为德国错误地接受了共同第 1 条规定了任何此类 [外部] 义务的前提。这样做将问题推入了事实领域。更有理由断言,首先不存在这样的共同第 1 条义务。
同样,我认为德国在其所提倡的方法上存在某种“错误”的说法有点令人困惑。首先需要承认的是,虽然 CA1 的范围确实尚未确定且存在争议,但认为 CA1 具有外部维度绝不是主流之外的边缘观点。相反,例如对于 Robin Geiss(Mike 和 Sean 在其他方面依赖其著作)来说,“今天,很明显,共同第 1 条也具有外部合规维度”(第 19 段)。
此外,虽然我不知道德国政府各部门对 CA1 范围的看法如何,但可以肯定的是,CA1 具有外部维度的观点在欧洲和世界许多其他地区已越来越占主导地位。因此,欧盟理事会批准的一份文件非常实事求是地指出(第 55 页):
日内瓦公约共同第 1 条通常被解释为赋予未参与武装冲突的第三方国家一项责任,即不得鼓励武装冲突一方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也不得采取有助于此类违法行为的行动,并采取适当措施制止此类违法行为。他们负有特别责任,要干预他们可能对其有一定影响力的国家或武装团体。武器生产国和出口国在“确保尊重”国际人道主义法方面可被视为特别有影响力,因为它们有能力提供或不提供实施某些严重违法行为的手段。因此,他们应特别谨慎,确保其出口不被用于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