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提供帮助告知个人的拘留是否可以根据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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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ppu6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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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提供帮助告知个人的拘留是否可以根据第

Post by pappu6329 »

这样的分析允许对境外非国际性武装冲突案件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例如Serdar Mohammed案,其中上述两个命题不一定会得出相同的结果:

1. 关于是否有比拘留更温和的镇压措施,英国是在境外采取行动,无法利用国内执法能力。虽然与阿富汗政府的合作通常是解决这一不足的适当机制,但正在进行的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也严重限制了其能力。这两个国家都无法使用和平时期的执法措施有效应对如此程度的暴力和有组织的武装反对派(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特点)。

这些条件大概已经达到阿富汗政府可以免除其国际人权法义务的门槛。但目前尚不清楚,这些条件是否达到英国可以免除其国际人权法义务的门槛,即英国“选择开展海外维和行动,无论条件多么危险,都可以撤出”——采用宾汉姆勋爵在R (Al-Jedda) v 国防大臣案中对伊拉克境外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描述。

2. 至于是否有可能足够确定地界定哪些特定个人可以被拘留,此时国际人道法 5(1)(c) 条合理地被视为必要。

根据红十字国际委员会 (ICRC) 的说法,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存在一类个人,根据国际人道法的目标规则,他们根据其预期的未来行为,应使用致命武力。这些人是有组织的武装团体的成员,他们承担了“直接参与敌对行动的团体的持续职能”(DPIH)。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在其《直接参与敌对行动概念的解释性指导》中详细阐述了这一持续战斗职能 (CCF) 概念。

这并不是说该指南中描述的国际人道法目标规则为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的 拉脱维亚资源 拘留建立了国际人道法的隐含法律基础。相反,它们提供了一个框架来解决人们的担忧,即预防性拘留本质上过于不确定,容易被滥用,无法满足《欧洲人权公约》的合法性要求。相关性在于有组织的武装团体成员与“自发、零星或无组织”参与 DPIH 的平民之间的区别。

对于平民来说,参与 DPIH(即使重复参与)“不足以成为假设 [他们] 一定会再次这样做的可靠依据”,因此只能证明他们在参与此类活动时成为攻击目标。另一方面,那些拥有 CCF 的人即使没有参与 DPIH 也有可能发起攻击,因为他们“是该团体的成员,并且在该团体内具有战斗能力,这本身就表明了个人的危险性。”因此,“被此类团体招募、训练和装备,并代表该团体持续直接参与敌对行动的人,即使在其首次实施敌对行为之前,也可以被视为拥有 [CCF]。”基于客观识别因素评估的预期未来行为是区分的基础。

如果指南中描述的证据能够充分肯定地证实某人未来参与 DPIH 的可能性,足以证明使用致命武力来防止其发生,那么该证据也足以证明出于同样的预防目的而拘留是合理的。战士在有组织的武装团体中的角色也直接与导致拘留必要性的情况联系起来,因为这种团体的存在是 NIAC 的构成要素(并解释了限制较少的措施不足以应对威胁的相关原因)。然而,问题仍然是这种方法在法律上是否可持续。

解读《欧洲人权公约》

拘留 CCF 人员的目的是为了符合第 5(1)(c) 条的规定,其目的必须是为了防止犯罪。这种对犯罪的关注解释了《欧洲人权公约》在Hassan案中的声明,即拘留“具有战斗员特权的战俘,允许他们参与敌对行动而不会受到刑事制裁”不属于第 5(1)(c) 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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