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到气候变化,造成影响的人和不得不忍受影响的人之间存在差异。几乎所有国家和许多大企业都对气候变化负有责任,但由此造成的损害并非同时平等地影响到每个人。在共同责任情况下,关于国家责任的国际法很薄弱,这使得受影响的国家很难有效地寻求赔偿。在此背景下,这篇文章试图通过提供对问题的不同看法来引发讨论,这种看法更多地依赖于激励而不是强迫负责任的国家进行赔偿。
多个责任国家的法律格局
不幸的是,国际法委员会的《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ASR)对处理多个国家对伤害或损害的责任的规则的回报相当少。ASR 只用一篇文章来讨论这个问题:
第四十七条 多个责任国
1. 当数个国家对同一国际不法行为负有责任时,可就该行为援引每个国家的责任。
二、第1款:
(a)不允许任何受害国通过补偿获得超过其所受损害的金额;
(b)不影响对其他责任国行使的任何追偿权利。
对于气候变化相关的损害,受影响的国家面临的肇事者不是两三个,而是一整套,因此 菲律宾 WhatsApp 号码 有两个问题决定了这条 ASR 规则的实用性:
1. 受影响的国家是否可以向仅对损害造成轻微影响的其他国家要求赔偿?
2. 如果可以要求赔偿,是否可以全额赔偿,还是只限于造成损害的程度?
为了回答这些问题,国际法委员会对 ASR 的评论和国际法学或许可以提供一些指导:
《ASR》第 47 条注释 1 指出,“责任不会因一个或多个其他国家对同一行为负有责任而减少或减轻”,但该注释并未明确解决边际贡献/责任问题。然而,第 16 条注释 10 处理了国际不法行为的援助或协助,该注释规定,“可能只是实施主要行为的附带因素,并且可能只对所遭受的损害贡献很小,甚至根本没有贡献”的援助并不能免除援助国的责任。相反,该注释将援助国的责任限制在其贡献/促成程度内。荷兰最高法院在Urgenda 案中驳回了“对气候变化贡献很小就可完全免除一国相应义务”的论点(见 2.3.1)。《国际法共同责任指导原则》的起草者也得出了同样的结论(原则 10 和评论 12 和 13)。因此,边际贡献并不能免除各国对气候变化的国际责任。
在对《国际法规则》第 47 条的评论中,国际法委员会仅明确针对两个或多个国家共同实施国际不法行为的情形(即“在整个行动中联合行动”)(评论 2)明确解决了第二个问题。在此,“受害国可以要求每个责任国对整个不法行为负责”。鉴于各国不会共同导致气候变化,因此在“联合行动”的情况下是否会导致气候变化值得怀疑。在对《国际法规则》第 31 条的评论 13 中,国际法委员会认为“除非可以证明某些损害与责任国造成的损害在因果关系上是可分割的,否则责任国应对所有后果负责”,但通过补充说这些后果不能与所涉行为“太疏远”,相对化了该说法。总而言之,规则似乎是,除非责任方对损害的贡献微不足道、“与不法行为无关”或“微不足道”,否则,赔偿要求只能达到个人责任的程度。对于与气候变化相关的损害,这加剧了受影响国家的不利地位。他们可能不得不处理一群责任方,并提出大量极其低效、耗费大量时间和资源的索赔,他们还必须争论众所周知的因果关系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