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我的角度来看,这一点几乎是明确的。事实上,所有涉及碳预算概念和瑞士“公平份额”的部分都只涉及领土排放(特别是第 569 段提到第 323 段,另见:第 326 段)。鉴于上述支持性结论,法院在未来的案件中很可能会要求各国将嵌入式排放纳入其监管框架和国家碳预算中,但目前,法院尚未明确决定这一问题。
这让我们思考欧洲人权法院或国家法院在未来的案件中会如何处理这个问题。在我看来,有令人信服的理论依据要求各国根据人权法对其在国外的温室气体足迹负责。然而,国际气候法自下而上的框架要求采取谨慎的态度。让我解释一下。
各国必须解决其经济在国外的温室气体足迹的主要原因是,无论温室气体排放在何处,都会影响一国领土管辖范围内个人的人权。根据一般积极义务原则,一国对国外排放的责任并不取决于这些排放是否直接归因于该国,而更多地取决于该国能否影响其减排。这可能要求各国参与国际气候谈判,并通过外交手段说服其他国家减少其领土排放,正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其气候裁决(第 149 和 199 段)中所强调的那样。然而,它也可能要求各国实施更具争议的法律手段,如碳边境调整机制或全球供应链中强制性的企业气候尽职调查。值得注意的是,儿童权利委员会(CRC)认为,各国有义务对在其市场内运营的企业进行监管,以确保“他们识别、预防、减轻并说明他们如何应对与气候变化相关的对儿童权利的实际和潜在不利影响,包括由生产和消费相关活动以及与其价值链和全球运营相关的活动所造成的影响”(CRC第26号一般性意见(2023)第107-108段)。
手段选择的自由裁量权
然而,鉴于欧洲人权法院继续强调各国在选择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手段方 日本 WhatsApp 号码 面有自由裁量权(第 543 段),因此它不太可能走得那么远。各国有很多减少其在国外温室气体足迹的政策选择。例如,他们可以努力规范其管辖范围内的需求方,或提供激励措施以阻止消费高碳排放的产品。同样,他们可以增加资金和技术转让,以减少其基于全球消费的温室气体足迹,特别是对于全球南方的贸易伙伴。
与此同时,必须承认,随着全球碳预算继续减少,自由裁量余地以及更普遍意义上的限制较少的干预措施的可用性可能会缩小。最终,这可能需要采取更严格的措施,以防止一国经济内部的消费加剧其他地方的碳排放。同样的情况也适用于导致国外碳排放的投资决策(参见关于不可开采化石燃料的概念:此处和此处)。
与其他国际法领域有冲突吗?
监管一个经济体的消费足迹不可避免地会与其他经济体的领土生产足迹相交叉,这可能会被视为侵犯其他主权国家的权利。这引发了对国际气候法和国际贸易法义务冲突的担忧。随着世贸组织专家组越来越多地承认关贸总协定第 20 条和其他条款下的环境例外情况可以作为气候相关贸易限制的正当理由(参见最近专家组在欧盟 - 棕榈油案中的裁决,特别是第 7.314 段),许多形式的监管和减少嵌入式排放似乎都是合理的。
同样,尽管国际气候法采取的是地域性方法,但可能不会造成太大的障碍。正如瑞士政府正确强调的那样,《巴黎协定》强调“国家贡献”(第 276 段)。《巴黎协定》中概述的“全经济”减排承诺和“国内缓解措施”通常只涉及领土排放。这种逻辑也支撑了国家间排放交易和转移的机制。根据《巴黎协定》采用的自下而上的方法,每个国家都有相对的自由裁量权来确定其对总体目标的国家贡献,符合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不倒退的原则。